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水电资源的开发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一切合法组织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事业,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县对水电开发建设和电网建设的优惠政策,依法保护投资人按照投资份额享有产权和获得收益。 第五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电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自治县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 取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租赁和买卖。 对两年内未按协议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又停工一年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负责报批和监督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进入城镇的电网应当服从城镇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廉政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兴建、改建、扩建水电工程,必须依照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中,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防汛和安全工作。 水电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就近上网原则,与电网管理机构签订意向性并网协议,意向性并网协议应当具备发电站至并网变电站之间输电线路建设投资与收益的约定条款。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水电企业应当将按此新增收益的一部分补偿给上游水库所有者,具体的补偿标准和方式由自治县经济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和保护生态的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补偿等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所有发电企业,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防汛抗旱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应当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禁止未经水电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和不具备上网条件的水电站并网运行。 第十九条 依照电网规划,在服从电网管理、经营机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自治县鼓励非国有资本进入县内输变电工程建设领域,投资者依法从网供费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自治县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自治县内的用电需求,优先购买使用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所生产的电量,自治县水电站生产的电力由国家电网收购上网的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供电企业因电网调度的原因需要限制发电企业的上网电量时,应当考虑发电企业的装机容量、年平均发电量和年利用小时等因素,公平对待各发电企业,并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情况通报给各发电企业。 凡涉及过网供电的,发供用三方应当签定电力调度协议,供电企业应当依照协议做好过网供电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和供电企业的销售电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自治县的上网电量与返供电量实行丰枯调节,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自治县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收。 取水点在自治县境内、在自治县境外发电的水电站按照其发电收入缴纳的相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两地人民政府商定的协议缴纳。 使用自治县境内的水电资源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季度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 发、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照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供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损害电力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资源的开发、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㈡国家投资的收益; ㈢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㈣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㈤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和收益; ㈥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设施是为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电力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自治县对水电设施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水电设施保护纳入全县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内容。 水电企业应当加强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水电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用于水电设施保护的宣传费用列入企业生产成本。 自治县公安、水电、经济商务、国土资源管理、工商、林业、建设环保、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输变电网、供电线路等电力设施损坏时,自治县的电力经营企业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电力设施所有者修复损坏的电力设施,确保电力生产和经营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并给予适当补偿。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其生长高度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所有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对拒不修剪或者砍伐的,水电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者重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米;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㈠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查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㈡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㈢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未经电力企业或者水电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距水电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水电企业或者水电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㈠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 ㈡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押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的; ㈣在依法划定的水电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㈤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投掷物体等危害电力设施的; ㈥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设施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㈦向取水建筑设施、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㈧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的项目法人,擅自将项目开发权租赁或者买卖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无偿收回水电资源开发权;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㈢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行为的,由自治县经济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解除联结; ㈣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由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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