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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

日期: 2025-07-01 09:32来源:五峰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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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法治统一,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自治县十届人大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培育、资源保护、经营管理、林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村(居)民委员会、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森林资源管理员、护林员。”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林业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能。”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产业和旅游发展相衔接。”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实施。”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立足保障农民群众安全出行基本需求,培育良好的农村客运发展环境。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发展农村客运,实行多样化的农村客运经营方式。”

  (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工作机制。”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因修建铁路、高速、国省道、水利工程、电站、通信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对农村公路造成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乡镇”统一修改为“乡(镇)”。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第二十一条中的“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家庭农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第二十七条中的“家庭农场”、第四十条中的“家庭农场”修改为“规模化生产农户”。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修改为“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黑名单’制度”、第二十三条中的“无公害农产品”删去。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产地证明”修改为“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等农产品生产主体在运销农产品出产地时应当具备标准化生产记录并随附承诺达标合格证。无包装的应当标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承诺达标合格证。”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承诺达标合格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托运、承运。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二款修改为“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认证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四、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监”“交通”“卫生”“质监”“农业”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依法公开旅游资源信息,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实行统筹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旅游企业发展。

  支持旅游经营者建立跨区域、跨业态的旅游行业联盟,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企业上市、重组、联营和兼并等方式整合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利、林业、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宗教场所、地质灾害、建筑、燃气、交通、食品、设施设备、防洪、森林防火、防雷、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及有关规定、标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健全部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安全生产人员和必要设备,加强安全自查,排除隐患,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从事索道、缆车、漂流、蹦极、滑雪、攀岩、越野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定期对设施设备开展检测,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废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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